三、现行体制可满足税务诉讼的需要
在中国大陆要不要建立税务法院的问题上,我和其他一些学者的基本分歧在于,我主张根据对制度的需求考虑供给,反对通过设定制度以刺激需求。前面已经提到,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机构,而不是刺激诉讼的机构。只有产生纠纷之后,才需要解决纠纷的法院。如果因为外在的原因,致使纳税人不敢向法院起诉,那么,在这个问题得到解决之前,设立再多的法院也无济于事。如何解决纳税人不敢和不愿起诉的问题,这不是我这篇文章所要讨论的主题。我能够得出的结论就是,税务法院的设立无助于改变现状,反而白白浪费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我以为,目前的法院体制完全可以应付税务诉讼。在现有的约束条件下,税务法院能够做到的事情,现在的法院同样可以做到;现在的法院无法做到的事情,税务法院同样做不到。与其这样,还不如充分利用现在的资源,考虑一些具体的调整和变革问题。
按照中国大陆现行的法院体制,各级法院都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包括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同时,各级法院也都设立的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犯罪案件,包括税务方面的刑事犯罪。我认为,这种划分已经形成既定的模式,而且遵循了一定的规律性,将欠税案件和税务犯罪案件区分开来。因此,将来无论是设立税务法院还是税务法庭,都没有必要突破这种模式。从性质上看,税务犯罪和其他犯罪并没有太大区别,无非都是强调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量刑方面也有共同的规则可循。平常我们所考虑的税务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并不是指如何判断税务犯罪和刑罚问题,而是指税收债务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数额等。这些内容既涉及到经济事实,又涉及到法律判断,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才能做出准确合法的结论。如果将税务犯罪案件与税收债务案件混在一起,反而会降低税务法官的专业性,使本来比较清晰的分工陷入混乱。
抛开税务刑事犯罪方面的问题不谈,仅就每年数量有限的税务行政诉讼而言,现在的行政审判庭完全有能力处理。如前所述,如果按照2003年的数据,全国每3个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才受理或者审结1件税务行政诉讼。换一种说法就是,每个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平均三年才受理或审结一件税务行政诉讼。不难想象,由于税务诉讼少,法官不愿意学习税法的现象肯定存在。实践中,当法院受理税务行政诉讼之后,法官由于不懂税法,往往不得不向税务局求助,从而间接地受制于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许多人强调税务法院的必要性,认为可以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官,从而更好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然而我认为,即便将来税务诉讼增多,只要不是超出正常的承受能力,还是应该维护现有体制的做法。毋庸置言,目前许多法官缺乏税法知识,这是一个事实。但情况是可以变化的。基层法院的很多法官来自于转业军人,从来没有受过专门系统的法律训练。他们所缺的不仅是税法知识,刑法、民法、行政法知识可能都缺乏。如果为培养税务法官就设一个税务法院,那么,培养民事法官岂不是要设一个民事法院,培养刑事法官也要设一个刑事法院?
事实上,任何一个领域的法律都非常具有专业性,税法如此,民法、刑法、知识产权法又何尝不是如此?古人云,人非生而知之,乃学而知之。税法虽然复杂,但是还没有复杂到高不可攀的地步。任何曾在大学经过系统专业训练的法官,只要善于学习、勤于学习,都应该基本具备审理税务案件的素质。当碰到疑难问题时,向税务局的专业人士请教,也未尝不是一个办法。毕竟,税务局工作人员众多,不一定每个人都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另外的办法是,咨询一下专业的税法教授的看法,或者征求一下与本案无关的税务律师的意见,都是提高自己判断能力的有效途径。如果说中国大陆法官的素质需要提高,也应该是指,在新的形势下,所有的法官素质都有待提高,而不仅仅是负责税务案件方面的法官。况且,人才的培养需要一个过程。在时间不变的前提下,将税务诉讼从普通法院转移到税务法院,并不会使高水平的税务法官从天而降。既然这个过程永远存在,现行法院体制未必就不能完成任务。
当然,我并不是说,现行税务诉讼体制完全合理,一点都没有调整和改革的余地。实际上,我一直主张降低税务诉讼门槛,保障纳税人的诉权,便利纳税人向法院起诉。如前所述,中国大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欠税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我认为,这种做法过于严苛,对于缺乏资力的纳税人而言,相当于剥夺了他的诉权,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尽管相对于2001年修订前而言,由于允许纳税人提供担保,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问题的严峻性,但是我认为这样仍然不够,应该取消税务诉讼的这道门槛,允许纳税人不需交纳欠税,就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的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期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政府利益可能会构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收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争讼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还会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不过我仍然认为,仅仅因为这些理由就限制当事人申请复议,手段和目的之间实在缺乏必要的平衡,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比例原则。
实际上,如果税务机关认真履行服务纳税人的职责,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纳税人的各种权利,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纳税人没有理由动辄起诉。对纳税人而言,与行政机关争讼,大多是迫不得已的选择。所以,税务争讼不应该是常数,而只是税务程序中的个别现象。既然纳税人愿意承担风险和成本申请救济,一般都可能存在正当合法的理由,滥讼在中国绝不是普遍现象。更何况按照中国大陆《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足以说明,税收的安全与税收争讼没有必然的联系。
正因为如此,我主张学习美国税务法院的欠税诉讼,取消起诉的前置条件,允许纳税人拿到税务决定之后,直接向法院起诉,不需要缴清税收及滞纳金。至于防止滥讼以及维护税收利益,利息制度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中国大陆目前只对退税适用利息,对欠税没有关于利息的规定,这是一个应该弥补的缺陷。尽管滞纳金很大程度上起了替代作用,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存在区别,所以还是应该正本清源,各得其所。如果纳税人毫无道理地拖延诉讼,最后的结果一定导致债务缠身。对于理性的纳税人而言,何去何从,自然会妥善衡量,无需立法机关多加干涉。
四、完善行政复议比另建法院更为急迫
主张建立税务法院的人大都认为,税务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所以应该由非常专门的法官审理。我的看法是,税务案件专业性强固然是事实,专业化的税务法官也非常必要,但是,如果没有一个过滤和分流程序,所有税务案件都径直冲向法院,法院可能会不堪重负,最终导致降低税务诉讼的效率。而在这一点上,税务行政复议本可以发挥很大作用。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公信度,吸引纳税人主动采纳复议程序。如果税务行政复议能够发挥作用,不仅可以给税务机关改正错误的机会,同时可以很大程度降低法院的诉讼负担,此外,还可以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降低纳税人的争讼成本。因此,确实是一个多赢的选择。
中国大陆虽然也有行政复议程序,但是由于其隶属于地方各级税务机关,职能和编制上都缺乏独立性,与征收、稽查部分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难以做到独立公正,不能取信于纳税人。由于缺乏优势,不能吸引纳税人主动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对于纳税争议案件,《税收征收管理法》强制纳税人先行复议,然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我认为,这种做法没有抓到问题的根本。我主张建立独立的税务法制部,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就其他法律问题独立提出意见,直接隶属于中国大陆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法制部不仅受理中央税争议,同时也受理地方税争议;不仅考虑税务决定的合法性,还必须审查税务行为的合理性。为了尽可能通过复议程序解决纠纷,应当赋予税务法制部一定的妥协权,如就有疑问的事实与纳税人达成协议,接受纳税人分期付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要求,或者根据情况减免部分税收,等等。复议机关只有独立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地审查税务决定,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才有可能取信于纳税人,真正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如果继续维持现行的做法,税务复议徒具形式,实际上是一种巨大的浪费。
至于税务诉讼的复议前置问题,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诉权,税务争讼的效率,以及复议本身的公正性。确实,尽管税务复议存在一些优势,例如复议程序较为简便迅速;便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可以给税务机关提供纠错机会;可以审查征税行为的合理性;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等等,但是,优势应该在竞争中体现出来,而不应该变成强制的理由。如果纳税人真的感觉到行政复议的优势,自然会放弃旷日持久的法院诉讼,而愿意选择行政复议。如果纳税人大都自愿选择行政复议,法律就没有必要作出强制性规定。否则,尽管税收行政复议可以较快地做出决定,但如果不能合法公正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还是会走上行政诉讼之路。两套程序一旦累加,前置程序无论多么简便,也是一种导致资源浪费的多余。
法定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无疑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一旦取消复议前置,纳税争议绝大部分都会涌向法院。这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税务机关自纠自查。然而,如果复议确实能够做到公正,能够快速便捷地解决争议,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相比之下,法院的诉讼程序旷日持久,且法官没有专业方面的知识,可能难以很好地解决纠纷、平息争议,那么,任何一个理性的当事人都会选择行政复议。只有在对当事人不利时,才需要法律进行强制。如果复议程序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与法院的审判不相上下,完全可以实施选择复议制度。假如能做到这样,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时,就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而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督促税务机关改进程序,取得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信任。由此可知,大陆税法之所以强行要求复议前置,实际上已经认识到,和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行政复议对当事人相对不利。
然而,以当事人的利益损失,换取税务机关的复议权,不可能导致税务争讼的效率。对于不公正的复议结果,当事人必定还会向法院起诉。况且,即便允许当事人放弃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也不是没有自我纠错的机会。按照中国大陆行政诉讼的程序,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而在诉讼期间,税务机关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征税决定合法,自然可以积极应诉。假如税务机关认识到征税决定的错误,就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改正。由于行政诉讼的期限较长,税务机关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自查,何必一定要强行设置一个复议程序?只要税务机关及时改正错误,当事人一般都会选择撤诉。这样,行政诉讼程序也就自然终止了。即便当事人坚持继续诉讼,如果征税决定确实存在违法,法院最多作出一个确认判决,这也有助于税务机关改进工作,对税务机关的形象并没有损害。因此,即便对于纳税争议,也应该取消复议前置,实行选择复议制度。
结 论
设立税务法院是一个美好的设想,但这个设想目前并不适合中国大陆。大陆的税务司法虽然存在很多问题,但大多数问题的根源不在司法本身,而在司法之外的政治体制改革滞后。所以,建立税务法院不可能带来税收司法的突破。况且,目前税务诉讼的数量极少,而设立税务法院也有没有成熟的方案,所以不妨暂时将其搁置,等时机成熟之后再考虑不迟。在所有外在约束不变的情况下,对于目前寥寥无几的税务诉讼,大陆法院的行政庭完全可以应付,而且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未必就比税务法院差。即便将来需要设立专门的税务司法机构,也应该首先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税务法庭,而不是独立的税务法院。就税务争讼制度改革而言,当前最紧迫的问题不是税务司法,而是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如果能够将税务复议机构独立于各地的税务机关,提高税务复议的公信力,其所起到的作用可能远远大于税务诉讼。
文章出处:台湾《月旦财经法杂志》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