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 明晰财产关系。产权在公司中的重要表现就是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的出台,实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由计划向市场的变革。这种变革迎合了有效的组织及有效的产权对经济发展具有无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的经济思潮。但由于缺乏成功的经验, 缺乏值得借鉴的经济体, 所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仍旧留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 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在某些方面仍有不平等待遇,这种状况难以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台湾地区于1980 年5 月颁布了修正后的“公司法”, 其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和市场化。
本文拟就公司的出资制度、资本的转投资等问题对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作一比较研究。期望能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公司的出资制度
出资制度由公司设立所需的最低资本额、出资的方式、出资的确定和履行以及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等内容所构成。因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的公司种类不同, 因而在出资制度上也显示了一些差异。
1. 最低资本额
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公司分为四种: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因属人合公司,所以并无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并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额达一定数额以上者,其股票须公开发行,该项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祖国大陆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和台湾的灵活性规定不同, 大陆公司法对两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商业零售、科技开发或咨询服务为主的经营时, 其最低资本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 万元、30 万元和10 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其法定资本额比有限公司高得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 万元。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大陆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 但也相对限制了交易的自由和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今后应逐渐放宽资本限额的规定,以鼓励更多更自由的交易和竞争。
2. 出资方式
台湾公司依其种类不同, 出资方式也各不相同: (1) 无限公司股东得以信用、劳务或其他权利(例如债权) 为出资; (2) 有限公司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信用或劳务出资; (3) 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出资外,其他股东之出资,一律以现金缴纳。
祖国大陆法对两类公司的出资方式的规定基本相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排除了以信用或劳务出资的方式。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原产地名称等。由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困难, 要具体衡量其对提高企业销售额和利润的作用相当不容易, 加之专利权、商标权都有一定的期限性, 因此,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 ,但不得超过35 %。在出资方式的规定上, 大陆公司法因出台较晚, 较之台湾的规定更详细和更现代化, 特别是关于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作价出资,完全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
3. 出资的确定和履行
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采用三种方式中的一种确定出资,这三种方式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及折衷授权资本制。
依台湾“公司法”,无限责任股东因对公司债务及未清缴之出资份额负无限责任,无须以法律形式确定其资本到位。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公司资本总额为分次发行者,发行新股进行现金增资,只须以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即可。但若须变更资本总额者,除经董事会通过外,还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大陆由于企业体制改革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发育完善。因此,其资本确定系采用法定资本制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登记前须一次缴足之例外只存在于中外合资及中外合作企业。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 条的规定。此外,还规定了未缴足、未募足股款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约束有限责任股东及发起人,以保护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资本的转投资与转让
1. 转投资
根据公司法第12 条,除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而设立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之外,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的, 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 , 但在投资后, 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些条款和台湾的“公司法”是比较相似的。目前,对转投资加以限制的公司法只有我国大陆和台湾。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限制的最高额就是不超过实收股本的40 % ,大陆公司法是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因此,台湾“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比大陆公司法还要严。
之所以要对转投资进行限制,是因为:第一,如果转投资没有限制,那么公司资本将被用于股东事先没有同意的风险事业,使股东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第二,在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转投资增加了公司资产变现的困难,从而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比如,我国的国家股和大部分法人股是无法通过市场转让的,没有市场价格,就没有办法把这部分投资变现。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大量的转投资是影响债权安全的不利因素。第三,大量的转投资形成了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这样一个 复杂的结构。这固然是由于经营的需要,但也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就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认为把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子公司、孙公司、重孙公司,他们受股东的控制就越少。发展至最后,股东就会完全失去控制,股东的财产就成了董事、经理的财产。防止“资产流失”,也是我国法律限制转投资的一个理由①。
2. 资本转让
公司资本的转让限制,依不同的公司形态而异。台湾“公司法”分别就无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资本转让作出规定。无限责任股东转让资本须经其他无限责任股东全体同意。有限公司之股东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全体不同意转让或不一致同意转让的, 应当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出资购买,如果不愿意承受,则应视为同意转让。董事由于执行公司业务对公司经营影响重大,须以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始可转让。如果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依前述方法指定受让人,进行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形式就是股票的转让。由于股东一旦购买股票后就不能要求退回本金,因此股票的自由转让,就成为很有必要。台湾“公司法”第163 条规定,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转让。为防止弊端及发起人的投机行为,该条规定,公司股份与公司设立登记前及发起人之股份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内,不能转让。其他有关股票转让的限制有:记名股票的转让要通过背书转让,并需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到公司办理登记。为防止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第165 条第2 项规定,股东常会前一个月内、临时股东会前15 日内或决定分配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簿之登记。
大陆公司股东已缴纳的出资是可以转让的,但不同种类的公司限制条件也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国有独资公司由于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议通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一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查机关批准。
大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可以自由转让,但由于其资本市场发育仍不完善,所受到的限制比台湾严格, 所存在的差异主要如下: (1)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 公司股权证的转让须在法人之间进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其股权证可以在法人之间以及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3 年内不得转让。(2) 国家股、外资股的转让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转让。(3)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三、股利的分配
台湾公司法规定,股利分配的形式包括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其中股票股利依来源又包括红利转增资和公积金转增资; 以红利转作资本时, 依章程规定员工应分配之红利, 得发给新股或以现金支付。盈余及股息红利之分派可以由董事会提案,以公司章程规定比例或各股东原持有比例发放,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依第240 条规定,以股息及红利发放新股,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其股息及红利之分派, 若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者, 得以董事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式发行新股, 但须报告股东会。
关于股利分配的时机,台湾“公司法”并未规定是否可以进行期中股利分配,但允许公司以章程变更营业年度。
公司以现金或以股票方式发放股利, 通常视董事会对公司发展需要及股东的迫切需求与税的考 虑而定。尽管如此,股利的发放仍是受到公司盈利状况、公司章程、公司资本结构,甚至受公司为维持股价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规定, 股利分配的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扣除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与任意公积金之余额。其对于税后利润分配的顺序并未详加论述。但《企业财务通则》第8 章则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由于采用严格法定资本制,不但无盈余不得发放股利,所有发放股利的事项都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且,依公司法第179 条规定,以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违反第177 条规定分配利润,必须将分配利润退还公司。但并未规定对负责人科以刑事责任,亦未如台湾“公司法”明文规定赋予债权人请求退还股息红利及赔偿请求权。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出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我国大陆允许期中股利的分派,而且对期中股利的分配程序赋予严格的规范,但仍未对股利分配的实质要件进行规范。
四、结论与建议
1. 任何个人不能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规定,不但是对私人资本的歧视, 而且由于个人可以经由对法人的百分之九十九点九的持股后, 再进行转投资, 来达到个人对上市公司持股的目的。这样节制私人资本目的受挫,却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减少了国家课征个人所得税的来源。建议应删除对个人持股的限制,同时加强资本的大众化。
2. 台湾“公司法”对需要较长时间筹建才能开业的公司,例如能源、交通、电信等资本密集产业和基础工业,由于资本回收年限较长,若不能在开业前给予预付股息,将使投资者对该类投资缺乏兴趣;因此台湾“公司法”确认了预付股息的作法,以帮助该类型企业的资本筹措。祖国大陆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由于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不足,导致出现生产力发展瓶颈。为突破这种困境,鼓励投资者向该类产业进行投资, 应允许特定行业或需要较长时间筹建才能开业的公司, 由主管机关许可后, 得依章程规定于公司开始营业前分派股息,并于开始营业后自盈余分派的特定部分冲抵该预付股息。
3. 祖国大陆公司法并未限制公司转投资对象。为避免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应于公司法及合伙法增订公司不得为负无限责任之合伙人。
4. 由于私人持有股份不得超过千分之五以上, 使得法人股只能在法人间相互转让, 有碍资本大众化目的的达成。而限制国家股的转让也危害了国家作为投资者的权益。其他诸如对董事、监事、经理于任职期间不能转让持股的限制,由于可透过人头户的开立及对投资公司的控股,事实上也不能达到限制的目的。因此,在自由转让及同股同权的原则上,建议应兼顾资本大众化,并解除对私人持股、国家股、董事、监事、经理自由转让的限制,同时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化的管理。
5. 中国证监会虽发出通知, 严格规范股利分配的程序, 但由于公司期中获利的能力时常受到季节性波动或经济不景气循环的影响, 致期末获利反而大幅下跌; 一旦提前分配期中股利, 将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进一步对公司期中股利分配的实质条件规范如下: (1) 公司期中财务报表反映公司全年度将有充足的资金始得进行股利分配, 并且所分配的股利不得超过期中盈利的特定比例。(2) 预期的当年度利润在扣除公司累积亏损、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 有不足之虞, 不得分配期中股利。(3) 强化董事在分配期中股利中的过失责任。
注释:
①方流芳:《关于公司法的几个问题》,载《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理论与实务讲座》,法律出版社1995 年11 月出版,第226 页。
文章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