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阚敬侠 发布时间:2007-12-27 19:14:30         下一篇 上一篇

《劳动合同法》就要实施了!想到16年前在中国人民大学学习劳动法之时,听到的是国企改革“砸三铁”的口号和全总的私下牢骚。那时,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的工厂劳动条件很成问题,而有关劳资纠纷却很少能见诸报端。导师关怀教授颇显无奈地说,现在劳动法研究只能是ABC。虽然我国1992年、1994年相继颁布了《工会法》和《劳动法》,但我对中国劳动法保护水平始终不敢抱有奢望:一则国情是劳动力绝对过剩,二则经济发展承担不了高水平人力资源成本,三则国企过于稳定的劳动关系曾妨碍企业和劳动者活力,四则西方国家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谋求解决终身雇佣和高福利制度给经济带来的沉重负担。所以我的基本观点是:我国劳动法保护水平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短期内不可能有很大提高,但受国际经济一体化压力而可能面临提高的趋势。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我认为过高的劳动法保护水平并不利于经济自由发展,所以我国劳动法的未来方向应是平等保护企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之所以反对传统倾斜保护理论,是因为劳动法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国家基于人权和社会公平而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已体现在强制性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障措施如最低工资,失业、疾病、生育和养老等社会保险,以及安全和职业病防护、必需的职业培训等方面;第二,劳动合同本质上仍然是民事合同,基本原则还是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方面对劳动者倾斜保护,意味过多的行政干涉,将损害企业自主权和劳动者平等就业权。 

  但很显然,不少人误解《劳动合同法》采取了倾斜保护理论,最大原因就是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法中学者的争论和企业界抱怨以及华为公司大规模变相裁员等行为,都是证明。误解源于对劳动法理论研究的缺乏,也是该法立法技术不尽完善所致。 

  现代社会于公、私法之外,在劳动关系领域最早出现了社会法概念。正如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书中所指出,任何社会对工人的劳动都要作一定的扣除(即剩余价值)以供公共之用,问题的关键是,国家代表社会所获得的那部分剩余价值究竟如何使用、是否能够公平地进行再分配。而保障社会公平再分配的机制,就是作为社会法的劳动法所建立的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劳动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现存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情,以及劳动关系中严重不公平甚至违法现象,实质就是对强制性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违反。而后者是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且不能通过劳动合同加以变更或规避。所以,《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与否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和保护。对强制性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障措施的实施和监督,国家应负担主要责任,通过更加有效的行政执法加以实现。 

  《劳动合同法》则是对劳动法第二个基本原则的贯彻。但现在第一条和第三条却提出上述两个基本原则。这并不适当,它不能同时承担强制保障和建立契约这两个任务。从立法技术上说,《劳动合同法》只应坚持第二个原则,即规范劳动合同、引导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也即成为劳动合同的范本。但是,现在情形有些混杂,似乎在这样一部名为“可以”的合同法中加入了过多“应当”色彩,以致要它来实现本应属于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所承担的任务。特别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规章的规定,若变为引导性规范,似乎更好一些。但无论如何,瑕不掩瑜,它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 


文章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